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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行政复议法》的学习要点1
发布时间:2024-01-19    作者:   点击量:311   分享到:

关于新《行政复议法》的学习要点

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主要功能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3年9月1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行政复议法》的学习要点如下:

一、新《行政复议法》强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扩大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新《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将行政纠纷进入行政复议的入口拓宽、门槛降低,为企业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保护,使企业通过行政复议能够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以下15种情形,企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新《行政复议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方便企业找准行政复议机关

旧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这种管辖体制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众多、设置过于分散,行政复议资源分散,资源配置效率偏低等问题。新《行政复议法》在第24 条、第 25 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并由上一级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自我管辖的规定。这样就将原来“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改为“块块管辖”为主的、“条条管辖”为补充的管辖体制,即相对集中的复议管辖体制。这有利于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统一办案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方便企业找准行政复议机关。

三、新《行政复议法》建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有利于企业节省时间和资源,同时有效解决纠纷

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和解、调解是不可或缺的手段。通过调解和平解决行政争议,对保护企业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有着积极的作用。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和解解决,也可以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为此,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 5 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应调尽调,充分利用行政系统内的资源优势从根子上化解行政争议。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四、简化和精确化的审理程序,有利于企业高效维权

新《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开公正、灵活简便、自我加压的审理程序和要求:一是规定办案原则上要通过灵活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实现开门办案、阳光复议。二是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种类、真实性、取证方式、举证期限、证据查阅等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举证时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适当性进行举证。三是设立“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简案快办、繁案精办,降低企业的时间成本。同时,压缩了行政复议机构办案时间,明确规定 3 日、5 日、7 日、10 日的办案时间均为工作日。四是为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听证,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五是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和专业性等。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不再是以书面审理为主,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参加复议机关组织的听取意见、调解和解、听证等各种审理活动,行政机关复议答复、举证责任要求也更高。

五、新《行政复议法》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将申请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的目的是通过制度约束,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意愿“挽留”在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优势,提高处理行政争议的准确性,将矛盾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新《行政复议法》适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定位,对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优化。一方面,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保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从发挥行政复议便捷性、专业性优势角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将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形吸纳到行政复议中来,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新《行政复议法》第 23 条在保留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复议前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三种情形,作为复议前置的范围。另一方面,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权限进行了限缩,将原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复议前置的设定权。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繁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前置要求,造成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妨碍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 23 条明确: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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